我所为公正司法、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出于律师的良知和“忠于法律、维护正义”的行业要求,以办理和掌握的司法案例折射出的司法现象,作为事实依据;根据《各级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相关法律,作为法律依据;出具法律意见。
出具法律意见遵循的基本准则:
1、勤勉尽责准则。
2、合法性、务实性和创新性相结合的准则。
3、不作虚假陈述和误导性陈述准则。
4、依据事实准则。
5、尊重法律政策准则。
实际办理和掌握的案例折射出的司法不公事实现象
一、利用司法程序,偏袒一方当事人,使实体财产权益不能实现;或不能及时实现;或无法实现。
(一)案例一、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下称华融公司)与三亚市人民政府、某公司执行、行政诉讼和侵权案。
1、基本案情:
华融公司接收某工行债权,该债权包含以三亚某地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四幢房产抵押的物权。 1995年4月日三亚市政府作出无偿收回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华融公司遂向省政府提出复议,2003年1月省政府下发《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无偿收回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华融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
华融公司依法向三亚市中院申请执行,要求实际使用土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
多次协调,法院认为无法执行,建议提出政府不作为行政诉讼;其间为防土地流失,申请三亚中院作出了土地应保持现状的决定。 2004年8月三亚中院判决撤销收地行为,同时判决三亚市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华融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维持原判。
而后三亚政府,未“重新作出”,只改变了发文日期又作出与原来相同的收地行为,并将该地使用权抵偿政府所欠某公司工程款。
华融公司遂向三亚中院提起诉某公司的土地侵权诉讼;三亚中院依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土地使用权归华融公司享有,但应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其间某公司拆除土地的四栋房屋,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准备工作;华融公司要求法院责成保持现状;未予理睬。
2005年5月华融公司提出诉三亚政府和某公司的行政赔偿诉讼,三亚中院同样只撤销收地行为,赔偿未有支持。
其间某公司进行房地产主体工程建设。
华融公司上诉,审理期间某主体工程完工,并预售房产。
2005年7月省高院判决明确华融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但土地和四栋房屋无法归还,判决三亚政府发放土地权益证书,某公司未承担任何责任。
诉讼期间,华融公司和代理律师多次向有关部门领导反映。
2、 案例一 的法律后果
①造成该土地及其地上附属的四栋房产的国有资产流失,受益者为某公司。
②一次执行程序造成土地和房屋财产权益不能及时实现;两次不作为行政诉讼造成财产权益不能实现;壹审民诉侵权诉讼和两审行政赔偿诉讼,造成财产权益无法实现。
3、法律明确规定的处理方法
①《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对省级人民政府有关土地确权的《复议决定书》,地方政府必须履行;不履行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直至撤职的行政处罚;
②人民法院对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可强制执行。
③《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争议未解决前应保持土地现状。
4、 案例一 折射出的司法不公事实现象。
利用诉讼程序使华融公司的财产权益,逐步由不能及时实现;再到不得不启动诉讼程序使其不能实现;直至财产权益被侵犯无法归还、无法实现。
5、 案例一 折射出的司法监督制约机制
缺乏完善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不能有效避免司法不公。
(二)案例二、吉林电力管道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下称吉林公司)对武汉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武汉公司)执行案。
1、基本案情
武汉公司应给付吉林公司 300余万元,且高院判决生效。吉林公司于2004年5月向海南某中院申请执行,执行回武汉公司基本帐户的存款300余万元;先是冻结,后是扣划至某中院帐户,但拖至近四年吉林公司未收到执行款。
吉林公司不能收取执行款的原因,是武汉公司以基本户的此款是保险基金和财政专款为由提出异议,某中院启动异议程序。
四年期间吉林公司和我所多次向某中院、省高院分管院长反映,向省有关领导反映;当时的省委书记、省人大主任汪啸风也作过批示,但该批示近一年后,经高院、中院新的分管领导亲自过问才收回执行款。
2、 案例二 的法律后果
①执行难,不是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是因执行异议程序不能及时执行。
②权益人通过一、二审诉讼二年和执行程序近四年,长达六年才能收回欠款;吉林公司无法有效使用资金。
3、法律明确规定的正确处理方法:
①执行异议除案外人异议且成立的,方可停止执行;不是法定必经异议程序,不影响执行。
②即使法院决定启动被执行人的异议程序,被告应提供充足证据,况且不影响执行;证据不充分的,应及时通知异议不成立,及时执行。
4、案例二 折射出的司法不公事实现象:
基本存款帐户的款项不可能是财政专款和保险基金;这是常识性的事实;根本不需启动被执行人异议程序。
5、案例二 折射出的司法监督制约机制。
法院内部监督不能,外部人大等的监督制约机制乏力。
(三)案例三、工行某部诉某集团和某房地产公司抵债纠纷案
1、基本案情
某集团公司向工行某部借款2亿余元,到期不能归还,遂以向某房地产公司受让的某大厦抵还贷款3000余万元,因房产证办在某房地产公司名下,三方共同签署抵债协议。工行拟处理该大厦时,某房地产公司主张该大厦为其所有,不同意工行处置。
工行某部遂对二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以某大厦抵债有效。海口中院以某房地产公司房产未过户和不是债务人为由,判决抵债无效。
一审期间未发现而未向法院递交,某集团公司从某房地产公司受让某大厦且付清房款的证据。
工行某部向省高院上诉,并委托我所,我所调查取得了受让某大厦并付清房款的证据,并向高院举证。
高院仍判决维持原判,判决书中只叙述证据编号而不明确说明受让某大厦的事实,以不是新证据为由不予采信。
2、 案例三 的法律后果。
使3000余万元的国有资产流失。
3、法律明确规定的处理方法
①一审未提交证据,二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裁判不公的,应予采信。
②“新证据”既包括诉讼之后产生的证据;也包括诉讼的任何程序才发现的以前早就存在的证据。
4、 案例三 折射出的司法不公事实现象
违反证据采信程序,违法裁判。
5、 案例三 折射出的司法监督制约机制
司法不公无法在内部监督中得以纠正。
二、违背和曲解法律的立法本意或字面含义,或回避法律或法条的适用条件,违法裁判。
1、明目张胆的引用不应适用的法律 。
上述案例三,工行某部诉某集团公司和某房地产公司抵债协议纠纷案,判决引用的是《合同法》第 65条,即“当事人(某集团公司)约定由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向债权人(工行某部)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某集团公司)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
该法律规定的是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代为向债权人(工行某部)还债的规定,而本案是某集团公司用自己的房地产归还贷款,只是房产证尚未办理过户,共同签订抵债协议,不是代为偿还债务。
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不采信某集团公司受让房地产且付清房款的证据,就是因为该证据证明某房地产公司不是该法条规定的 “无辜第三人”,不是代为还债.
2、歪曲立法本意,曲解司法文书字面含义从而规避法律正确的适用条件。
上述 案例一 华融公司申请法院执行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法院认为,决定书“决定如下”的文字只有“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省政府“认为部分”的“依法应享有土地使用权”, 不在决定如下从而得出不是省级政府的“确权文书”。
曲解《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律规定的省级政府的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复议决定书》可以申请执行的规定,不执行从而发生了六审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国有资产的流失。
三、迎合最高院对法律的理解和理论认识产生的错案、不适用错案追究的规定,逃避错案追究。
上述 案例三 ,适用《合同法》第 65条第三人代为还债的规定,从而引出在理论界尚有争议的“代物清偿”理论;甚至某房地产公司聘请专家论述,形成意见提交法院。法院在判决书用三、四页的篇幅论述,目的是逃避错案追究。
各级法院的判决书,出现法律理解和法理认识的篇幅越来越多的现象,原因就在于此。
四、司法机关内部的审判监督,即通常说的“再审”或“翻案”;使明显的错案不得纠正,造成司法不公长时间的延续。
案例四:定安县人民政府、南丽湖开发公司与某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1、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诉南丽湖公司和定安县政府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某中院以定安县人民政府作为南丽湖公司的开办单位,举不出注入注册资本的证据, 1999年判决定安县政府承担给付工程款300余万的连带责任。
此后,某法院又根据该生效判决产生判决定安县政府对南丽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三个判决;造成定安县政府本息负债近 3000余万元。
自 2001年定安县政府一直申请再审,并向省政法委、省政府出具报告;2006年我所担任定安县政府法律顾问时,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早在1993年定安县审计事务所就出具了验资报告,验资证明注册资本1000万元已注入;并在县政府、县委主要领导努力奋斗下启动再审。
再审一审判决定安县政府在 96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高院二审维持原判。也未全部纠正错误判决。
2、 案例四 的法律后果
①原生效错误判决,造成政府拖欠工程款,影响政府信誉。
②错误判决长达近八年不能得到纠正。
3、法律明确规定的处理方法:
①连带责任必须是法定的或合同约定的,案例四根本不存在。
②举证责任应由作为原告的某建筑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县政府承担举证责任。审判机关不能以不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的不能举证为理由判决承担责任。
③错误判决应及时通过再审纠正。
4、 案例四 折射出的司法不公事实现象
①明显的错判,使错判持续时间近八年。
②错判的不幸后果承担者为国家机关,若为企业和个人怎堪重负?
5、 案例四 折射出的司法监督制约机制
内、外监督制约机制乏力。
五、对其他生效判决断章取义,违法作为判决依据;加之政府和有关政府领导对司法机关的牵制作用,造成司法不公。
案例五、某公民与某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纠纷案、该村民小组五村民扰乱社会秩序罪案和十二村民被行政拘留治安案。
1、基本案情
某村民小组所有的近 1000亩土地,未收分文承包款(款被村委会收取)、而又不能使用该土地,遂以 土地侵权 起诉实际使用土地的某公民;案件一、二审败诉后,村民向省政府、省人大上访,某县政府责成公安局对部分村民行政拘留。
2006年该村民小组以确认 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再次对某公民提起诉讼,法院以 侵权案 已判决且生效为由,一审判决败诉;败诉后村民再次向省政府、省高院和省人大上访,某县公安局对村民组长等 5人以扰乱社会秩序罪刑事拘留,而后逮捕;至今未释放,其他村民上诉,二审亦败诉。
2、 案例五 的法律后果:
①我国不实行判例制,不能以彼判决作为此判决的依据。
②司法作为和谐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出现不公,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
3、法律规定的正确处理方法:
①法律明确规定生效判决有证据足以推翻的,不能作为判决依据;本案某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既未收到承包款、又不能使用土地的基本事实,理应保护土地所有者的正当权益。
②某村民小组及其前身经济合作社均未在承包合同上盖章,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违反村民民主自治的根本立法本意;应遵守村民的民主自治权利。
4、 案例五 折射出的司法不公事实现象
①生搬硬套彼生效判决 ,作为此判决的依据;错上加错,不公之上加不公.
②某县政府及其领导对审判机关领导的牵制作用 ,特别在人大、党代两会召开前后,牵制尤甚;引起司法不公。
5、 案例五 折射出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不仅丧失,而且推波助澜。
六、某些高层领导偏信当事人反映,书面签批或签转意见给司法机关主要领导,造成实体和程序上的司法不公。
案例六:某律师事务所诉某银行律师代理费合同纠纷案
1、基本案情
某律师事务所与某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历时三年多代理涉及争议标的 5000余万元借款纠纷案,终使借款人同意调解还款,以便尽早执行资产。某中院制作《民事调解书》,该生效调解书包含律师费的数额。
执行阶段代理历时一年多,控制了借款人近 6000万元的财产。
某律师事务所多次催讨和协调请求某银行给付律师费不成,遂起诉,一审判决胜诉。
银行上诉,二审也在制作调解书的某中院;某领导书面签批律师费过高的反映材料给该中院领导,使该案虽为办案法官的审判长晋级审查考核案,该院庭长级、审委会委员级的领导均参与旁听,但还是开庭审理后一年多,至今尚未作判。
2、 案例六 的法律后果
①作为专业机构的律师事务所作为原告,司法机关尚且违法超出法定审限的四倍而不得结案,足以堪忧!
②法院领导或因政治前途或因尊重领导或种种,造成司法不公;特别是在人大、党代两会前后尤甚。
3、法律规定的正确处理方法
①法律明确规定二审审限只有三个月,本院院长依法可延长三个月;不应超出法定审限四倍而不结案。
②《合同法》基本原则明确规定;法律允许合同自治,且有生效调解书,合同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及时、高效的维护。
4、 案例六 折射出的司法不公事实现象
①违法超期办案,是司法机关的通病、惯病;此病不逾,程序不公,必然产生实体合法权益的不公。
②党政领导影响司法不公,虽为少数案件,但会给司法机关找出违法的口实或保护伞 .
5、 案例六 折射出的监督制约机制:
①内部监督机制完全丧失。
②党、政领导对有关反映材料的签批或签转,除交付司法机关领导外,因没有完善的外部司法监督机制,无处交办,从而无法依法进行专业审查。
司法不公事实现象的共有特点
以上事实和分析,可以明显看出,司法不公表现出如下共性:
一、日趋专业化。
二、日趋隐密,非法律专业机构和人士,甚至法律专业素养较低的专业人士,都无法发现。
司法监督制约机制的现状和不足
一、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现状
1、司法审判机关分管领导、一把手和庭务会通过签批司法文书的监督。
2、司法机关专业委员会决定或撤销司法文书的监督
3、检察机关对其他司法机关空乏的违法监督和通过抗诉监督。
二、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的现状
1、人大只有法律规定的监督二字、而无具体措施的监督;监督主要通过人事的任免权进行牵制。
2、纪监委的违法违纪监督。
三、现有司法监督制约机制的缺陷和不足
1、司法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有些领导因外行或专业素养不全面,无法有效监督。
2、司法机关内部监督机制一旦缺失甚至失效;无有效的外部监督制约机制。
3、人大监督外行多于内行,内行人士也多法律专业素质不精或不全面,不能有效监督;最重要的是没有完善的外部监督制约机构、没有具体监督的措施、方法、程序和制裁措施等监督机制。
4、纪委对司法不公的监督缺限比人大尤甚。
完善人大司法监督制约机制的构想
一、省级人大常委会设立“司法监督委员会”。
1、委员有律师、法学专家和人大代表非司法机关人员组成;以增强专业性,由内行监督内行。
2、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受理请求监督材料和组织委员审查。
二、制定《××省司法监督办法》地方性法规,由人大常委会通过。
1、该办法应规定司法监督的程序、方法、措施和违反该办法的制裁。
2、规定司法监督委员会具体负责监督工作,并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其组成人员的比例。
3、该办法应规定监督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监督委审查是否受理监督请求;规定监督委的议事程序和制作监督文书。
4、应规定司法机关不执行监督文书的制裁措施。
5、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对司法监督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
三、人大司法监督制约机制构想的可行性
1、构想符合《监督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定。
《监督法》第 1条、第5条明确规定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对一府两院“实施监督”,“促进”“公正司法”。
2、《监督法》第47条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3、律师参与司法监督制约机制,已被英、美等英美法系国家实践检验证明行之有效。
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
二00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附: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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