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办所宗旨是“以法律的智慧 为委托人排忧解难;处理法律事务,解决法律问题”;办案目标为“实现使客户法律利益最大化和法律风险最小化”;在省司法厅和省律师协会的管理指导监督下,为海南经济特区、海南国际旅游岛和海南自贸贸易区、中国特色的海南自贸港的法治、社会、经济建设,贡献万理所及其律师的作用和力量。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是: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常年和专项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符合法定条件委托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八)办理律师见证等其他非诉讼业务。
第二章 合伙人及出资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共有9名合伙人出资设立,出资总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各合伙人认缴额和所占比例如下:
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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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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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合伙人出资总额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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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雁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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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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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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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 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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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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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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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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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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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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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书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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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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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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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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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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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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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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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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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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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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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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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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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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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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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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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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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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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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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出资方式为:现金。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增加或减少(但不低于法定限额)出资额。
第十一条 合伙人可以在合伙人之间转让出资额及相应权益;对外转让后,应经代表出资比例2/3的合伙人通过;退伙应由代表出资比例2/3的合伙人同意;同意退伙的,退伙人的权益处理由本所的其他合伙人决定。
一般合伙人或二、三级合伙人经表决合伙人决议退伙的,退还其实际出资的出资额。
第三章 合伙人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一般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一)不参加合伙人会议,不参与决策;
(二)依法纳税,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三)向合伙人会议提出建议、意见,参与民主管理;
(四)离开本所投入资金退还;
(五)不享有本所债权,也不承担本所债务。
第十三条 原始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义务: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合伙人王雁磊享有出资份额80的表决权,胡振、王绪荣分别享有出资份额10%的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依照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五)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六)遵守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七)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八)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正常经营范围内的一切行为,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从事超出律师事务所法定正常经营范围的业务和超越内部授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该合伙人承担。
第十五条 在执行与律师事务所经营有关的业务过程中,因合伙人的个人过错使他人遭受伤害或财产损失时,首先由该合伙人律师事务所的财产赔偿,再由该合伙人承担,不足部分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合伙人不能成为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合伙人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律师事务所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与律师事务所利益有冲突的活动;非经合伙人一致同意,不得向外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的权益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享,亏损亦按此原则分担。
第十八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十九条 全所律师(包括合伙人)的收入,分配比例为扣除律协规定的30%;聘用合同或合伙人决议有特别规定的,按聘用合同或合伙人决议执行。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提留收入的30%先行缴纳税收、管理费用,剩余部分提留10%的“,用于弥补年度亏损;剩余部分再设立五项基金:事业发展基金38%、奖励基金32%、主任基金10%、培训基金10%和福利基金10%。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存续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额、律师事务所经营积累的财产以及所有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取得的其他财产权益均为律师事务所财产,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按份共有。
第四章 入伙与退伙
第二十二条 经代表出资比例2/3的主要合伙人同意,可以吸收他人入伙,成为新的合伙人。入伙必须签定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新吸收的主要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45周岁以上者为大专学历);
(三)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四)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五)按入伙协议出资;
(六)享有表决权的合伙人,应经代表享有表决权合伙出资额2/3的合伙人表决同意。
第二十四条 新入伙的合伙人具有同等的合伙人地位并依照签定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新入伙的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五条 新合伙人入伙,原合伙人认为必要,经享有表决权的合伙人会议通过可以对律师事务所资产
进行评估,以决定新合伙人入伙出资额及权益比例。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为当然退伙:
(一)合伙人死亡;
(二)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的权益全部被人民法院判决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合伙人基于自身意愿可书面申请退伙,必须经享有表决权的合会议同意,方可退伙;退伙申请须提前90天向享有表决权后:合伙人会议提出。
第二十八条 当然退伙以实际情况发生之日起算,其他退伙时间以合伙人会议决议做出时起算。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除名的条件:
(一)合伙人被取消执业资格;
(二)违反法律、法规、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律师事务所规章制度,且具备被省厅、律协给予惩戒、处理、处罚,或违反本所规章制度造成品牌、声誉受损或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或本所经济损失等严重情节的;
(三)合伙人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其他省厅律协和本所制度规定应当予以除名的情形。
第三十条 合伙人除名须以合伙人会议通过并由合伙人会议书面(含公告)通知被除名人。除名自通知送达时生效。其中公告送达方式及生效时间由合伙人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不进行资产评估,只按截止退伙或被除名之日的律师事务所帐面净资产作退伙权益分配或按合伙人协议执行。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后,对退伙或被除名前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仍应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在律师事务所批准成立起两年内或入伙之日起5年内不得提出退伙。如特殊情况退伙的,除按合伙人协议规定分取权益外,必须承担其他合伙人认为必要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时未了结的合伙业务,待了结后再行结算,分配权益。
第三十四条 退伙人或被除名人的权益,原则上应以现金偿还。以其他形式偿还的,应视退伙或被除名时律师事务所资产构成状况,由合伙人协商确定。
第三十五条 合伙人退伙或被除名后,其他合伙人应即进行结算并向退伙人或被除名人退还其权益。一次退还有困难的,可以分期退还,但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退伙之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的利息。